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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過敏,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暢鼻用噴劑600元+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