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
本件被告為
1人公司,
股東為董事張家興1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家興擔任
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被告
解散後應以清算人張家興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工作協議合約2份,分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王麗雅參與被告旗下營運之身體護理品牌Minou之駐足極燦光采煥白課程、足部保養系列產品之廣告編輯稿拍攝,兩造又於111年9月30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蔡淑
臻參與被告品牌Minou代言拍攝。原告
嗣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尚積欠報酬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8,284元,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作協議合約、廣告平面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78,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