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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黃薏安
被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張家興1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家興擔任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被告解散後應以清算人張家興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工作協議合約2份,分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王麗雅參與被告旗下營運之身體護理品牌Minou之駐足極燦光采煥白課程、足部保養系列產品之廣告編輯稿拍攝,兩造又於111年9月30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蔡淑參與被告品牌Minou代言拍攝。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尚積欠報酬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8,284元,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協議合約、廣告平面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7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