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
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
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