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018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7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