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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被告曾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