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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鄭伈祐(即鄭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伈祐(即鄭至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36元,及其中129,1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36元,及其中129,128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3,236元(含本金129,12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伊因發監執行而無法依約繳款,希望能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摺、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在監而無法清償,希冀與原告調解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