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純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0,217元(含本金252,34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