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2,9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1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2,264元
(含本金222,913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又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