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3,63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178元(含本金233,63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交易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