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上一之人
被 告 鄭燃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鈞公司)、胡哲嘉、鄭燃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胡哲嘉、鄭燃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利率約定以原告12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6%(現為週年利率4.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215,163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