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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何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偉所有、由訴外人劉家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20,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