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項但書第1至7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又按所謂訴之
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9萬1,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
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
追加自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從而,本件原告於原有訴訟程序
終結後,
追加請求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所(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並聲明:被告和泰汽車公司與國都汽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00元,此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