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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
原      告  黃奕軒
被      告  何嘉偉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何嘉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l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嘉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嘉偉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何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以何嘉偉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為由,追加該公司為被告(附民卷第23頁);復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即113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偉於l12年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44巷時,將該車停放在該巷口東北角後送貨。於同日12時ll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何嘉偉走在路中央而停車。何嘉偉因認原告來意不善,竟在該路口對原告辱稱「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三小拉啊!」、「我說你這個人很無恥,常無恥」等語,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善意停下禮讓,卻受何嘉偉言語辱罵,更無故波及因病住院之母親,原告因此飽受精神煎熬,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長期追蹤,因此降低工作效率,無法全然從事職業工作,致使影響年度考績與獎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ll0,536元,及3個月工作損失共55,268元,以上合計165,804元。又何嘉偉於上開時、地,穿著被告宅配通公司之制服跟車輛送貨,顯為受雇於宅配通公司,為此請求宅配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4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只罵幾句話,本件是原告先挑釁,被告最多願賠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答辯聲明及理由:
   1.何嘉偉受僱於訴外人基集有限公司(下稱基集公司),基集公司係透過與宅配通公司間之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提供何嘉偉予宅配通公司中山營業所使用,再由宅配通公司依該外包合約支付基集公司固定費用。何嘉偉每月薪資係由基集公司發放,是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僱用關係均存於何嘉偉與基集公司間,何嘉偉與宅配通公司間並無任何之僱用關係,何嘉偉非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
   2.何嘉偉主要職務內容為運送貨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係。縱認何嘉偉為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本件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有關,然依系爭外包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宅配通公司已向基集公司要求其所提供之人員不得與受貨人發生衝突,且於第13條約定倘若基集公司之人員違反上開約定即得終止合約,可知宅配通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宅配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原告並未就何嘉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工作損失具有因果關係及導致其3個月均無法工作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嘉偉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調偵字第914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何嘉偉除辯稱是原告先挑釁被告,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外,就其餘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何嘉偉因本件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l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認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嘉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ll0,536元:
   查本件被告何嘉偉公然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三小拉啊!」、「我說你這個人很無恥,非常無恥」等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何嘉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何嘉偉誤解原告有挑釁行為而出言辱罵,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見限閱卷)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何嘉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工作損失55,26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嘉偉之辱罵行為而飽受精神煎熬,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長期追蹤,因此降低工作效率,致影響年度考績與獎金,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55,26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固提出l12年1至同年3月薪資單、就醫紀錄與藥袋照片等件為佐(附民卷第8至15頁),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l12年1至同年3月有工作收入,及曾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就診,疾病分類為伴有焦慮之應疾患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確係因被告何嘉偉之本件辱罵行為所致及原告之年度考績與獎金因而減少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嘉偉職務為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如因駕車不慎肇事等,方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聯。本件何嘉偉辱罵原告之行為,係出於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駕駛貨車送貨之職務行為並無相關,是不論宅配通公司是否為何嘉偉之僱用人,均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嘉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