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仁和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訴外人陳鄭淑玲為其
監護人,
嗣陳鄭淑玲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並有
上開裁定、被告與陳鄭淑玲之戶籍資料查詢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經監護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惟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新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監護人為法人、機關者,則應陳報名稱、代表人、公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