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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和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訴外人陳鄭淑玲為其監護人陳鄭淑玲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查明,並有上開裁定、被告與陳鄭淑玲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被告經監護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新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監護人為法人、機關者,則應陳報名稱、代表人、公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