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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高行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元使用,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735元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2
違約金: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623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違約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6233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違約金: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