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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4號
原      告  僑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商品買賣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之四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原告於交易時均會詢問買幣用途跟資金來源,且原告於交易之初,即於交易平臺上放有買家務必閱讀之注意事項以及防詐騙宣導,提醒買家投資前務必多方查證,若因買家之行為致原告之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必向買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被告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使原告對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情事之風險判斷發生誤認,致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4日(原告誤載為4日)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至今未能解除警示帳戶,該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條款之二第4條第4項、系爭條款之三第4條第6項、系爭條款之三第6條第2項、系爭條款之四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及營業損失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自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泰達幣,於同年9月間,被告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林士詰警官來電稱:有被害人通報其遭原告詐欺,經查詢系爭帳戶後,發現被告曾自本身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故詢問被告是否遭到原告詐欺,被告遂於同年9月23日至該分局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多次表示被告並未遭到原告詐欺,且被告自原告處所購得之泰達幣,未有被告所使用之交易所向被告表示係為贓款而凍結其交易所帳戶,因此被告並不願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遂請林士詰警官記明筆錄,又被告並無向任何偵查機關向原告提出告訴。
(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聯徵紀錄僅可以知悉原告所涉詐欺案件發生日期為l12年7月22日,惟該聯徵紀錄並未顯示告訴人為何人,而原告既為幣商,於當日與原告交易之人可能眾多,則可能其中一名曾於該日與原告交易之訴外人,經林士詰警官通知後,於同年9月23日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並表示欲對原告提告,該等人所製作筆錄時間恰與被告屬同一時期,致使原告誤認係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條款之二第4條第4項約定「您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或其它您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構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帳戶或遭凍結,您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您所導致,您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條款之三第4條第6項約定「您確認於進行本交易前,已有合理機會就本交易之合法性諮詢法律顧問,並評估交易可行性及風險,而無任何因輕率急迫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系爭條款之三第6條第2項約定「若您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營業損失應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算,截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系爭條款之四第6條第3項約定「若您違反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此有系爭條款在卷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l12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致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4日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詐騙通報及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下稱系爭通報紀錄)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固可證明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然系爭通報紀錄第一欄僅記載發生日為112年7月22日,說明欄記載「1.依據112年9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辦理。2.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第二欄記載發生日為112年7月21日,系爭帳戶於同年9月2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說明欄記載「1.依據112年…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辦理。2.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無法證明上開案件之報案人為被告。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於四維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於當日警詢時略稱:「l12年7月22日當時於住家,因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故上網找尋賣家,在幣安APP找到幣商賣家(匯永發幣商)後…當時我們談好匯率為31.6臺幣購買l元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購買l,000元虛擬貨幣(泰達幣)約新臺幣31,600元,談好價錢後對方給我指定帳戶匯款,我使用玉山銀行匯款給對方指定帳戶,匯款完畢後我確實收到對方的l,000元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已使用完畢,但於昨(22)日晚間警方來電告知我說,我於7月這筆交易該名幣商賣家(匯永發幣商)提供給我之指定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故我配合警方偵辦案件製作筆錄」、「(問:匯款後是否有收到相對應的虛擬貨幣?)有」、「(問:你總共遭詐騙多少金額?)我匯款新臺幣31,600,但我沒有遭詐騙」、「(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不提出告訴,僅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偵辦」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稱其於匯款完畢後確實收到泰達幣並已使用完畢,未遭到詐騙,且不提出告訴,僅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偵辦等語,並無原告指稱被告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如實聲明之情事。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