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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
原      告  江秋峰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士林地院前以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原告即債務人為清償,復於113年8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人壽應將原告即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新臺幣154,996元(計算式:51343+45242+58411=154996),向士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被告即債權人,該移轉命令業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富邦人壽而生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業已受託終結,亦有本院調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案卷核屬,本院受囑託執行之強制行程序已經終結,已執行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