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
非法人或商人,且
上開約款係
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就相對人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此有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管轄權,聲請人自不得事後爭執,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