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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順隆  
相 對 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法人或商人,且上開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就相對人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管轄權,聲請人自不得事後爭執,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