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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粘嘉萍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被告前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狀以上開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云云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實已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就被告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管轄權,即無從事後就此更為爭執,故此部分所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62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369元(其中149,961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也有收到原告催繳的帳單,但因看不懂計算方式,所以沒有跟原告核對,而且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支付款項,另原告應提出簽單舉證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本金及利息計算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簽單證明被告所欠消費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催繳帳單,因看不懂計算方式,故沒有跟原告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37頁),被告實已曾繳付多期帳單款項,且該等帳單金額常在萬元以上並包含多筆交易明細,是被告對於所收到之該等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當有一定瞭解,否則豈會曾依帳單繳付多期帳單款項。況按依信用卡契約中之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若確實曾就對帳單交易明細有疑義,本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協助,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曾依上開約定就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請原告協助處理之證明資料,亦未曾指出有何筆特定交易明細有何等疑義,而僅以上開託詞空泛置辯,況被告所稱本身看不懂計算方式之因素亦不足為毋庸還款之法律上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其它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