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品良(原名李錫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李品良(原名李錫祿)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品良(原名李錫祿)返還借款,
惟被告李品良(原名李錫祿)已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被告李品良(原名李錫祿)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