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30元,及其中新臺幣212,13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9元,及其中新臺幣76,55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19%計算
(本件合計為13.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213,330元
(含本金212,13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
(本件為年息15%)。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 16日止,尚積欠83,709元
(含本金76,55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