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玉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
乃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5.19%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69,907元未給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其中69,007元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0,152元未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及其中26,593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
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