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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玉枝(即被繼承人張俊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張俊揚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張俊揚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俊揚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俊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109元
112年9月26日
 15%
2
27,127元
112年8月23日
 1.845%
3
225,019元
112年9月17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