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送達原告
住所之通知書,
嗣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故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