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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李智龍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徐健豪

            陳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中山營業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發生電梯故障,使原告受困於電梯長達40分鐘之久,造成有頭暈與呼吸困難等狀況,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