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李智龍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治賢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中山營業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發生電梯故障,使原告受困於電梯長達40分鐘之久,造成有頭暈與呼吸困難等狀況,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被告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