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張逸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進狀追加
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
嗣後,已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2人之聲明,並補充
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經
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而
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取出後放至櫃
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重複多次該行為,
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
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業務
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告負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2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
人力UB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
電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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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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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 | | | | | |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