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3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並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惟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至113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帳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