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894號
原 告 江明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
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3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
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274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97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