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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未清償者,則按年息19.97%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420,842元(含本金264,97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概括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受讓核准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