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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含本金158,40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16,0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利息11.99%計算,且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62,934元(含本金227,032元)未為清償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