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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曾玥勻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貞伶之子女),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均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不是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系爭保單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繳款人,非陳貞伶,即可認定此等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惟此僅係其等雙方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無影響陳貞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事實,自不得認定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對陳貞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慧140206字第11341293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貞伶在新臺幣(下同)2,434,414元及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06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陳貞伶之子女),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等語(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貞伶,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有系爭保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信為真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乃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陳貞伶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