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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雯  
            徐明德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蔡仁修  

            蔡仁基  
            陳素馨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仁基就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完整表明全體繼承人及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被告蔡仁基之姓名及追加被告陳素馨、蔡佩珊(本院卷第241頁),並更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83、309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對蔡天民之全部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更正系爭不動產部分,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陳述,是經核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仁修、陳素馨及蔡佩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仁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5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仁修為訴外人蔡天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繼承蔡天民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仁基、陳素馨、蔡佩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蔡仁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害及原告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仁基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蔡仁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伊出面繼承,是因為被告蔡仁修覺得其對於父母親之奉養、生活起居、噓寒問暖、生病照料、住院勞心勞力,均未盡到責任,所以沒有理由繼承等語置辯。
三、被告蔡仁修、陳素馨及蔡佩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業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0號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不得再訴請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244條所為之撤銷判決屬形成判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其他債權人再行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成立由蔡仁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並於111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蔡仁基取得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075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第153至154頁、第199至201頁、第313至365頁),核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470號之訴(下稱前案),所撤銷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相同,且前案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2日當庭撤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卷第78頁)。準此,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為形成判決且已確定,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再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前案判決雖有命被告蔡仁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此部分為給付訴訟,原告不能憑前案判決為塗銷登記,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蔡仁基所有(見本院卷第313至365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仁基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仁基就被繼承人蔡天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2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2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2分之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
3500分之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