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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因零件折舊而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由北往南(2層往三重)之第1車道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方碰撞訴外人黃金旺所有、訴外人顧志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49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53,86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082元、工資137,7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3,86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6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