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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00,723元,利息1,283元,合計102,006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率表、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