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城燁(即賴彥儒、賴泊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城燁(即賴彥儒、賴泊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
迄113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0元(含消費款116,58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16,585元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