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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劉明國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9,329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8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