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
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