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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方華國 
法定代理人  方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