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三羊(即陳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陳三羊(即陳慶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4,941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台北富邦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