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0.030%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80,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