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趙崇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子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白智瑟
江勝男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宏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宏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陳宏瑾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宏瑾以新臺幣40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陳宏瑾,亦有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65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華銀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4日22時18分3秒、同日22時29分51秒,各匯款1元、440,000元,合計440,001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信用卡(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原告否認有操作系爭匯款,且原告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匯款;又被告第一銀行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被告陳宏瑾也承認系爭匯款
非其所有,卻均拒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被告陳宏瑾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1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第一銀行辯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電話聯繫被告客服中心表示,其系爭華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遭轉出系爭匯款並匯入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協助退回款項,嗣原告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一銀信用卡
予以停用,又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於系爭匯款匯入之前、後,尚有其他筆款項匯入,並陸續沖抵系爭一銀信用卡之消費款,至113年8月14日停卡前,該帳戶溢繳款餘額為22,521元,準此,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溢繳款之權利歸屬尚待司法程序判斷,
要非被告有權自行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即無理由;況系爭匯款匯入持卡人帳戶係清償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加計其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利率之利息,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係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下稱台灣PAY)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服務(下稱雲支付),並於113年8月4日22:18:03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1元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同日22:29:51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440,000元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同日23:00:47扣款5,480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戶(0000000000000000),
上開交易均符合台灣PAY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雲支付)服務驗證機制及相關安控機制,確屬本人所為,原告自不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重複請求返還款項;又系爭匯款係透過雲支付機制轉帳,被告依華南商業銀行雲支付約定條款(下稱雲支付條款)、金融機構辦協行動金融卡安全控管作業規範(下稱HCE安控規範)、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下稱安控基準),交易前已於113年8月4日22:15:22發送OTP簡訊(5分鐘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驗證原告身分,驗證無誤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6:07透過OTP簡訊再次發送行動金融卡下載驗證碼(虛擬金融卡初始密碼且30日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驗證無誤後,最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6:15發送申請HCE行動金融卡成功通知簡訊至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至,均屬原告本人交易行為,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加計返還利息損害,實屬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宏瑾則以:系爭匯款確實有轉帳到被告之系爭一銀信用卡繳款帳戶裡面,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遭不明人士逕行匯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原告至今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
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據資料等證物予以說明系爭匯款如何於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盡其訴訟之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華南銀行轉帳匯款手續均需經本人驗證,原告以外之他人當不可能從遠端操控原告之手機,登入其華南銀行應用程式進行匯款轉帳之舉,原告之詞顯然違反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之通常手續,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
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依雲支付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申辦對象限於已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並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自然人;第2條約定申請人限於台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數位皮夾,於行動裝置上通過核驗,完成卡片下載並設定「華南雲支付密碼」,相關「華南雲支付」並屬實體晶片金融卡衍生服務;第3條約定申請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綁定之行動裝置,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
等情形,應即辦理掛失手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之損失,除約定事由外,概由銀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依HCE安控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一、行動金融卡:係指透過空中傳輸下載個人化資料至行動裝置,發行具行動交易功能之金融卡。…」、第3條規定:「行動金融卡申辦作業應符合下列控管要求:一、發卡對象限已開立存款帳戶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者…二、行動金融卡分類如下:㈠第一類行動金融卡:線上申辦應依據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安全控管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任一款安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若以行動電話門號OTP驗證,設定該門號應採兩項以上技術機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依安控基準第7條規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及信賴等級一、憑證簽章…二、晶片金融卡…三、一次性密碼(以下簡稱OTP)…四、兩項以上技術(以下簡稱2FA)…㈠安全設計符合下列要求者,為高信賴等級機制:1、…2、身分驗證:應具有下列三項之任兩項以上技術。⑴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
第三人知悉(如密碼、圖形鎖、手勢等)。⑵客戶所
持有之設備,金融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憑證載具、SIM卡
認證、晶片護照、金鑰等)。⑶客戶提供給金融機構其所擁有之生物特徵金融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間接驗證係指由額戶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或委由第三方驗證,金融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匯款
云云,
惟查,原告係透過台灣PAY申請被告HCE行動金融卡,被告依雲支付約定條款、HCE安控規範及安控基準規定,傳遞OTP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頁),以為驗證身分,復自陳「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HCE金融卡留存之申請紀錄及註銷資訊、原告綁定HCE行動金融卡系統發送簡訊紀錄、被告系統留存簡訊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相符,佐以被告客服中心亦未收到原告反應未申請HCE行動金融卡之訊息,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HCE行動金融卡;又原告自陳其金融卡並未遺失、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系爭匯款係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是屬原告本人交易行為,
堪可認定;縱原告否認有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行為,而係遭盜用,惟其未就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有因遺失、被竊或因其他喪失等情形,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但卻有不明人士可操作其手機使用帳號、密碼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亦認原告對其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與手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系爭匯款之交易發生之損害係
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匯款之交易行為有何可歸責之具體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即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關於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華銀帳戶,於前揭時間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信用卡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帳款,被告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所提之原告報案證明單
所載,足見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11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
而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陳宏瑾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後,被告陳宏瑾係於113年8月4日22:18:04、同日22:29:52分別繳款1元、44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信用卡消費款,此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見系爭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財產實未產生變動,即原告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之財產有任何增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原告之匯款440,001元行為而受有何利益,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宏瑾部分:
⒈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匯款非其所有,卻拒絕返還,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被告除直承系爭匯款確有轉帳到其所有之系爭一銀信用卡繳款帳戶裡面(見本院卷第142頁)外,僅以原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匯款因原告自陳其並未遺失金融卡、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且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系爭匯款係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且未能舉證證明遭何人盜刷,而經本院認係原告之本人交易行為,固如前述;然衡諸原告確
旋於113年8月5日11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且始終主張非本人匯款,並堅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匯款行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自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素不相識,又辯稱本件原告系爭滙款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所誤,自難憑取。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440,00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陳宏瑾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440,00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宏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宏瑾聲請宣告被告陳宏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