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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6號
原      告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G-998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提供TAG-998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後被告和車輛TAG-998不知去向。在此期間,當鋪來電本公司詢問被告有欠款是否要結清,否則將要扣車。今人車均失蹤,本公司無法確定該車輛現今是否由被告駕駛,有安全上之疑慮,且在此情況下,本公司無法善盡車行管理責任。因上列所述,原告不堪長期虧累,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2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