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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奕暐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涵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12元(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變換車道是為了要進站,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路邊違規停車,且其前面因另有一部車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從路旁切出來要往前行駛,就撞到被告車輛中間,故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至50頁)。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畫面正上方可見黑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最右側車道路旁黃線路段,系爭車輛之後方左方向燈閃爍。又系爭車輛前方緊鄰處亦有另案車輛同時於路邊臨時停車。(0:06至0:14)畫面自6秒處始停格至約9秒處。又自9秒處始,可見公車(即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11秒處畫面恢復正常,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於13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後方右方向燈閃爍,此時被告車輛仍處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又此可見系爭車輛車往左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於第14秒處,兩車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情形如截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1頁)。是依上開截圖、勘驗結果所示,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然就訴外人張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其過失,僅以認為過失比例為20%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816元(計算式: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6元=69,8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張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張涵晞應負擔7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945元(計算式:69,816元×30%=2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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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2×0.369=6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2-61,993=106,009
第2年折舊值    106,009×0.369=3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09-39,117=66,892
第3年折舊值    66,892×0.369=2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92-24,683=42,209
第4年折舊值    42,209×0.369=15,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09-15,575=26,634
第5年折舊值    26,634×0.369=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34-9,828=16,8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