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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8號
原      告  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將被告門診第1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決標予原告,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竣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85,100元,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交付334,255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工,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7日停工,於112年11月13日復工,於113年4月2日竣工;原告並延長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增加保險費之支出2,9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112年5月26日三松企管字第1120034369號函、被告112年8月8日三松企管字第1120053359號函、被告112年11月17日三松企管字第1120076549號函、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2年8月7日起停工99日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工程因被告於110、111年度皆未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安全檢查致延至112年5月25日方能開工,前後延宕5個多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共2,365元(334,255元×313日/365日×存款利率年息0.82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下稱職安費)32,670元(29,710÷90×99)、工程自主品管費(下稱品管費)65,340元(59,420÷90×99)及保險費2,900元,共103,275元等情,固提出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品質管理計畫書光碟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國防部軍醫局工程督導小組(下稱督導小組)於112年8月1日督導原告之工程,發現多項缺失始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第10款規定,被告無庸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及品管費係以一式計價,亦即係依工程款總額計算得出固定之金額,而非以工期為計算基準,品管人員亦非專職,並不會因停工而增加費用,且於停工期間原告既不得進場施工,職安人員及品管人員均無須進場,自不可能會因停工而增加品管及職安費之支出等語。
㈢、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不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第10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點請求被告負擔其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惟上開規定顯係以廠商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者,機關始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然本件顯非原告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則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原告有如施工督導紀錄所載工程缺失(見本院卷第47-54頁)致停工,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施工督導紀錄所載第15、16、30、34、41項次所列之缺失(缺失內容詳附表),足見原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之規定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可採,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停工所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利息、保險費、職安人員費用及品管人員費用,已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契約既約定開工日期係以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則被告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工,自難認有何延遲或可歸責之事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發還,顯非於系爭契約原預定之竣工日即開工日後90日日曆天之施工期限屆至後即返還,而原告復未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有何逾時或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受有多支出履約保證金313日利息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非有據。另原告所提出於113年6月18日匯款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秋及其配偶陳泓睿各62,380元、124,76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3頁),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日有上開金額之轉帳紀錄,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與職安人員陳麗秋及品管人員陳泓睿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如何有因停工而增加薪資之給付及其金額,尚難認原告確有因停工而增加上開人員之薪資給付,且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自主品管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費用(見本院卷第285頁),而非以工期長短計算費用,自難認系爭工程即會因停工而增加職安費及品管費之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職安人員及品管人員於停工期間確有每日到工地執行職務,至於原告雖於停工期間有依被告之要求修改品質管理計畫書,惟觀諸該計畫書係完善系爭工程應有之品質管理計畫之文件,縱未停工,應認工程品管人員亦有完善工程品質計畫之責,自難認完善此計劃書係因停工所增加之工作或有致額外費用之支出,且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多有關於施工品管及材料品管自主檢查事項未落實與職安人員未實施新進人員訓練之問題,亦難認於該事項補正前仍可繼續施工而無停工之必要,是原告於停工期間縱有額外支出品管費及職安費,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其因停工有增加99日工期之職安費32,670元、品管費65,340元及保險費2,9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等情,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自主品管費及保險費共10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上開論斷無所影響,不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項次
缺失(建議內容)
15
施工品管自主檢查未確實執行,如⑴各分項工程自主檢查未表列各檢查位置及實際檢章情形,且無照片佐證。⑵木作工程檢查標準及檢查情形無量化標準及數據。
16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實施新進人員訓練,且無課程表、照片及學習成果測驗等資料,亦無新進人員勞工保險資料檢查紀錄。
30
材料抽查驗照片及白板僅顯示抽查數量,未針對外觀、尺度、規格及運轉功能等實施檢驗。
34
承攬廠商提出估驗計價,會同監造單位實施查驗時,應詳實核對現場施作完成項量及進場材料項量,並檢核分項工程施工與材料檢驗停留點查驗資料(含施工抽檢表、照片),檢查内容是否齊全或相符,以管控施工品質及不合格品改善。
41
工程契約標單編列材料檢驗費用,惟未做材料抽樣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