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9017號
原 告 應月嬌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吳俊輝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六龜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