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5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瑞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52元,及其中106,358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又於113年10月16日
行言詞辯論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原告支付分期總價款共
412,718元,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2,211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身分證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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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82,211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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