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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弘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進狀: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應進狀補正加計訴之聲明2項新臺幣1,912,491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從113年6月20日起至起訴時即同年7月31日止月給付新臺幣546,246元之總金額,並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其顯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該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資料,所提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422,900元,顯房屋現在市價,房屋報稅資料之核定亦非市價,無從認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衡以,我國房價高昂,更何況該屋尚位於臺北之市區地段,此為一般人生活上通念。因原告未提出前揭起訴時該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陳報後之聲明第1項價額加計第2、3項聲明起訴前計算之總金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後,補正聲明第1、2、3項請求具體總金額為何,並加計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說明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有無包括依所有權而為請求,如有,則同時進狀補正該法條為何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兩造並得先各自提出和解方案,繕本均互送。被告如已完成搬遷,請儘速與原告聯繫洽談和解方案,並陳報法院兩造洽談之結果,以免訟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