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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41,83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1號裁定所示原告與被告間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開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1,836元上開本票裁定記載之執行名義之4,289,300元,及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本金4,289,3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共4,741,20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41,83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