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80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
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
債務人倘係獨資時,
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大石石材工程行、羅敏曜、潘佳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
嗣更正被告為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潘佳琪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大石石材工程行為羅敏曜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0月 13日邀同被告潘佳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0萬元,詎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