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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      告  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



            潘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80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大石石材工程行、羅敏曜、潘佳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更正被告為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潘佳琪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大石石材工程行為羅敏曜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0月 13日邀同被告潘佳琪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羅敏曜即大石石材工程行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