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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9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簡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96年3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2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5,41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