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簡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簡素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3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2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205,41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